说法|论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法律效力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中不管是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百姓都会经常与合同打交道,且我们接触最多的就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也称为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是由一方预先拟定且通常不与相对方进行过多协商的合同。《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类合同的格式条款基本上是提供方即甲方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前拟定好,通常都具有以下特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例如,在教育培训、健身美容等服务行业中,对于退课退卡、人身伤亡等方面的约定,甲方往往规定自己概不负责,责任由乙方自负,还包括各种违约条款等。这些格式条款大多仅约束乙方,而很少对甲方形成约束。一旦双方产生纠纷后,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以成为合同的条款呢?以笔者代理的一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为例进行释明
【裁判要旨】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涉及相对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其次该条款不合理的免除了被告退费责任,加重了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涉案协议具有人身属性,无法强制履行,所以协议在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基本案情】
王某(化名)准备去法国留学学习服装设计,报了一家培训机构,除提供学校咨询、办理签证等事项外,该学校主要是提供制作服装作品集,双方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王某在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培训后,发现自己并不适合该行业,且发现宣传内容与实际教学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决定不再继续学习并申请学校退还学费,因为学费高昂,所以学校以《培训协议》中已上课六周(含六周)不予退费的约定为由,不同意给王某退费,因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定《培训协议》中关于退费约定的条款为格式条款,首先被告培训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涉案协议时对该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其次该条款内容不合理地免除了被告退费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判决《培训协议》解除,学校退还相应的培训费用。
【律师说法】
在合同制定过程中,甲方作为合同的提供者,往往根据自身利益制定条款,利用其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限制乙方对合同重要条款的修改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果后,一方则会选择仲裁或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途径。庭审时甲方往往会认为合同是交易双方协商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该严格遵照合同履行,然而,甲方往往因对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了解,使得合同的格式条款常被判定为不属于合同内容或无效。最为常见的是在合同中,文字部分只是标题为黑体字或加重,而对合同具体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没有做到在字体、大小、颜色上进行区分。此外,尽管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有时会就这些重要的格式条款进行沟通,甲方也会进行解释,但由于缺乏录音或书面记录的证据,导致在诉讼或仲裁中难以举证,最终这些格式条款被判定为不属于合同内容,还有因格式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97条的规定导致该条款无效。
因培训类、房屋租赁合同等这些具有很强人身属性的合同不适于采用强制措施,因此无法判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都会判合同解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所以甲方在合同中对重要的格式条款一定要做到与合同整体的字体不同、字号不同、并进行加粗这样才能体现出与其他条款不一样,符合法律规定。在进行合同洽谈和签约时一定要养成录音的习惯,对于不方便录音的,可以对这些格式合同条款的语义进行文字说明,比如专业术语,可以放在合同里作为专门的条款进行解释,针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等可能对对方产生重大影响的条款,建议在格式条款后附加详细解释,明确其语义及适用条件,并要求乙方签字确认。最低限度也要做到加上用加黑加粗和不同大小的字体显示‘乙方已仔细阅读过本合同,甲方对协议中条款内容的含义也已经向乙方进行了说明和解释,乙方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与甲方一致,双方之间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存在歧义,乙方愿意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声明内容,并让乙方签字或让乙方手写相关内容,这种情况下大多数的法院是认可甲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涉及金融类合同,只加入这种最低限度的条款则达不到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标准,还需要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才行。对金融类合同这方面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将在之后做专门解读。
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所以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时,合同是无法要求继续履行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本文作者:高原律师)